員工提出辭職後
有用人單位
未在30日內爲員工辦理離職手續
而是在
30日通知期屆滿後
讓員工繼續工作
一段時間後
才通知員工離職
殊不知
這樣的做法
法律風險非常大
【案情回顧】
汪小姐于2014年8月1日入職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21年9月7日,汪小姐通過微信向法定代表人範某提交辭職報告,微信聊天截圖顯示“你把我的辭職報告簽好,手續辦完我就滾,您告訴我,今天我怎麽交接”等內容,範某口頭回複需要時間找尋其繼任者,此後汪小姐繼續在公司工作。
銀行流水顯示,公司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照常支付汪小姐工資。
2021年12月13日,公司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爲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汪小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0000元,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
一審法院認爲,汪小姐雖于2021年9月7日向範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但公司並未就該意思表示應允,未與汪小姐辦理離職手續等。雙方均認可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間,汪小姐正常提供勞動。而時隔三個月之久後,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爲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明顯超出一般用人單位合理審批流程時間,缺乏合理性與勞動關系維系之善意,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公司支付汪小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
二審過程中,公司訴稱,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公司2021年12月13日通知其離職,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案涉公司給出的理由如下:
1、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用人單位同意,雙方勞動關系協商一致解除,用人單位依法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汪小姐始終未撤回離職意思表示,其行使預告解除權系形成權,一經送達公司即生效,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撤回。
二審法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爲:公司是否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向汪小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汪小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未予以回應,而是繼續接受汪小姐提供的勞動,應認定雙方未就解除勞動關系協商一致,雙方勞動關系此後繼續存續。
公司在3個月後的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汪小姐辭職申請爲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顯然超過了用人單位處理勞動者申請離職的合理期間,且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二審法院判決,一審法院認定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判決公司支付汪小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00元。
來源 | 工人日報
點贊,知識就是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