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讀211:不動産登記的申請應當提供必要材料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5-05 14:49:3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一分編通則,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第一節不動産登記,第二百一十一條:“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産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本條是關于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提供的必要材料的規定。

一、本條的曆史由來

申請是啓動不動産登記程序的最一般事實,只要規範性法律文件無另行規定,沒有當事人的申請,不動産登記機構就不能開始登記程序,此即不動産登記制度中的申請原則。

《2007.10.1物權法》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産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本與條的內容完全一致,其中也隱含了申請原則。

《土地登記辦法》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168號)第七條:“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一)申請;(二)受理;(三)審核;(四)記載于登記簿;(五)發證”、《水域灘塗養殖發證登記辦法》(農業部令2010年第9號)第5條第五條:“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産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一)養殖證申請表;(二)公民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三)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以及第十條、第十一條則有更明確的表達。《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此有所體現,其程序環節包括申請。(略)

二、制定本條規範目的或功能

不動産登記雖然由登記機構主導,但其內容多涉及民事主體的權利歸屬和利益變化,爲了防止登記機構濫用權力,不當幹涉民事主體的權利和利益,應嚴格限制登記機構的主動登記,要實現該目的,就應由所涉及的民事主體來申請登記,以指引登記機構的職權運行範圍和方向。爲了規範當事人的申請,法律必須限定申請材料等事項,本條就起到了這樣的作用。

三、本規範的具體內容

基于申請原則,不動産登記機構必須在申請這種外力因素的引導下,才能依法從事相應的行爲,它處于被動位置,故這種登記啓動機制是被動制。申請在此是登記機構依法開展工作的基礎,沒有申請就沒有登記,登記機構的審查範圍和決定事項也受制于申請。

(一)申請主體

在不動産登記啓動的被動機制中,處于主動地位的是與登記事項有利害關聯的民事主體,如不動産的權利人和受讓人,也即本條所說的“當事人”,他們爲了保護自己的權利,或爲了達到所在權轉移等權利變動的目的,具有啓動登記程序的動力和壓力。

(二)申請權利

爲了保證登記申請的正當性,只有與登記有法律關聯者才有資格提出申請,故申請是一種權利,且其指向對象是登記機構,旨在引發登記機構的審查、決定等程序性職權行爲,與訴權相當,屬于程序權利。

它與登記請求權存在區別,後者是實體權利,以請求作爲平等主體的相對人協助申請登記爲目的,一旦相對人拒絕協助,權利人可以通過司法救濟途徑來實現該目的。而且,作爲實體權利的登記請求權受實體規範的約束,比如,以債的關系爲基礎的登記請求權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物權請求權屬性的登記請求權受權利時效的制約。

申請登記的權利是程序權利,它是否行使以及在何時行使,完全取決于權利人的意願,不受上述實體規範的制約。

(三)申請行爲

申請是一種行爲,其屬性向來衆說紛纭。

在德國,申請是登記程序的有機部分,是希望登記機構將申請內容記載于登記簿的程序行爲。既然是程序行爲,就不能直接適用實體法中的法律行爲制度,只能根據規範目的以及利益類型進行類推適用。在德國法背景下,把登記申請界定爲程序行爲,並將它與登記同意結合起來,能清晰顯示它們與物權合意等法律行爲的區分。

瑞士同樣有申請原則。除非另有規定,申請是登記結果産生的必要前提,而登記結果是登記機構所爲的登記簿內容的改變,申請因此有程序意義。申請本身也包含權利人處分登記權利的意思表示,依法律行爲的不動産物權變動,它就是物權行爲。故而,申請既是程序行爲,又是法律行爲。

這種界定較妥當地解釋了不動産物權變動中的物權行爲的客觀存在問題,可資借鑒。

(四)申請方式

(1)共同申請

在不動産登記事項涉及多數當事人時,由這些當事人共同向登記機構申請,它主要在以下兩種意義上適用:

第一,《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令656號)第十四條第一款:“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産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買賣、互換、贈與、抵押等依交易行爲導致的不動産物權變動。這種物權變動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參與,如合同需要雙方協商訂立,事關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故而,無論作爲標的的不動産物權是獨有還是共有,均需雙方共同申請,這能再次確認他們的物權變動合意,從而確保不動産登記的正當性。

第二,當事人一方爲兩個以上多數人的,他們應協調一致行動,即便不動産登記事項與他人無關或無需他人介入,也要由當事人共同申請,如A和B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只要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他們也沒有特別約定,則其中任一權利人均無權處分該房屋所有權,故他們想放棄房屋所有權,需共同申請注銷登記。由于這種物權變動只涉及當事人一方,而該方爲多人,故屬于單方共同申請,不同于上述的雙方共同申請。

(2)單方申請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令656號)第十四條第二款:“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産首次申請登記的;(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産權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産權利的;(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五)不動産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産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在不動産登記事項與他人無關或無需他人介入時,可由與登記事項相關的一方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就是單方申請,以下分別闡述。

1.尚未登記的不動産首次申請登記

這種情形對應的是不動産所有權或用益物權的初始創設,主要包括:

第一,非依法律行爲創設不動産物權,其中有些情形與他人無關,如集體土地所有權經由曆史發展而産生、建築物所有權因合法建造而産生,只能由權利人單方申請,再加上不動産登記在作用上是把已現實産生的物權加以確認和宣示,只要權屬明確清晰,權利人的單方申請就有足夠的正當性。

第二,依法律行爲在國有土地上創設物權,如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形式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在這些情形下,處分人爲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的政府,同時它又是交易的監管者,只有在其批准的交易方案的基礎上,才能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交易,並與中標人或競得人簽訂出讓合同,並予以公告,中標人、競得人根據出讓合同繳納價款。雖然這些物權創設以有償合同爲外在表現,但其實質基礎仍在于監管審批,這使其與上述的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創設有了相同基礎,故在申請不動産登記時,也應與權利取得人單方申請對應。

2.繼承取得不動産權利

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取得了作爲遺産的不動産物權。在繼承人確定後,由其單方申請不動産登記即可。

3.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産權利

在此情形下,由于權利已經變動,當事人無需他方協助即可單方申請不動産登記,否則,在相關方不協助申請時,權利人就只能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再要求登記機構協助執行,就會增加不少時間、人力和財力成本,不能及時保護權利人。

4.權利人姓名、名稱或不動産自然狀況發生變化上述情形均與他人無關,權利人持變化事由的證明材料,單方申請變更登記即可。

5.不動産滅失或權利人放棄不動産權利

不動産滅失導致權利消滅,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與此對應的注銷登記只宣示這種客觀事實,不會影響他人對該不動産權利的既有利益,故而,即便與此相關的權利人爲多數,任一權利人也可單方申請注銷登記。

權利人放棄不動産權利也是權利消滅的事由,這屬于依法律行爲的物權變動,需注銷登記後才能産生權利消滅的後果,對此,權利人單方申請注銷登記即可。需要注意的是,不動産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有預告登記,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因放棄權利而申請注銷登記的,爲了保護相關權利人的利益,需獲得他們的同意,故應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證明材料。

6.申請更正登記或異議登記

更正登記是更改不動産登記簿的錯誤記載,使其恢複正確的登記,異議登記是把登記簿可能記載錯誤的信息記載于登記簿的登記,它們都旨在消除登記錯誤,保護真實權利。一旦登記錯誤涉及他人正當權利,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就成爲利益關聯方,爲了減少不必要的協商成本,也爲了高效便捷地保護正當權利人,應允許其單方申請。否則,在利害關系人認爲登記錯誤時,要求其應與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或異議登記,只要對方態度消極而不配合,或因客觀情況而不能配合,更正登記或異議登記將無法及時完成,就難以達到及時保護正當權利人的目的。

還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決定生效後,它們有高度的公信力,在權利屬性和歸屬上也有高度的確定性,只要它們涉及不動産登記,與此相關的當事人可以持這些文書單方申請登記,無需相對人的配合,《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對此予以明確規定。

(3)代理申請

申請人除親自申請外,還可以通過代理人申請,此即代理申請。

申請人是無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人的,應由監護人代爲申請。監護人代爲申請登記的,應提交其自己及被監護人的身份證明、監護關系證明等材料。

未成年人與其父母之間的關系通過身份證明、戶籍等材料即可證明,除此之外的監護關系相對複雜,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人擔任監護人的,或者申請人爲精神病人的,監護關系的證明材料應當是人民法院指定監護的法律文書、經過公證的對被監護人享有監護權的證明或其他證明材料。

因轉讓、抵押等處分被監護人不動産而申請登記的,監護人的處分必須是爲了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故還應提供由監護人出具的爲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申請人是完全行爲能力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必須強調的是,《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法律文件對代理人未設行業資質限制,不要求其一定是登記代理人,這樣就便于當事人根據自己意願委托代理人,如委托親朋代理申請,從而能降低代理成本。

委托代理人的申請必須符合代理規範,即其符合授權委托書載明的授權委托事項、範圍和期限,且該授權委托書有被代理人的簽字或蓋章。委托代理人代爲申請的,登記機構往往無法判斷授權委托是否真實,以至于出現大量糾紛。爲了防患于未然,應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見證下,向登記機構提供被代理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到登記機構現場提出登記申請,或者授權委托書應經過公證。若申請人委托多個代理人的,只要代理人未予特別授權,就應由這些代理人共同代爲申請,以消除不必要的糾紛。

(五)申請材料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令656號)第十六條:“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一)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三)相關的不動産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産權屬證書;(四)不動産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這些材料根據不同申請事項而有所不同,如涉及稅收,應提交稅收繳納憑證;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應提交土地出讓金繳納憑證。

爲了保證申請材料的真實性,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材料的原件;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複印件,但申請人應當提供複印件與原件一致的證明材料,如複印件上有相關機關的蓋章或有其他證明文件,可以確認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公證法》第二條、第十二條,公證以當事人申請爲原則,非經法律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迫當事人辦理公證,不動産登記機構也不例外,不動産登記機構不得強制要求申請人將申請資料辦理公證作爲不動産登記的前置條件。

在實踐中,因爲交易習慣,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不動産、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處分不動産、父母之外的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産的,爲了確保這些權利變動的正當性,當事人往往會申請辦理公證,這些公證材料可以作爲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時的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撤回申請

申請是申請人依據自主意思所爲的行爲,既然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之上,那申請人也有權撤回。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令656號)第十五條第二款:“不動産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由于申請引發不動産登記機構的審查等程序行爲,一旦登記完成,就說明申請已經達到目的,登記程序也因此終結,申請就不再有撤回的可能,故而,申請人撤回登記應當在“不動産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産登記簿前”。

撤回申請是與申請對立的意思表示,在內容上應足以表明否定已提出的申請。有權撤回申請的人,應當是申請人。單方申請的,撤回人應是申請人;共同申請的,撤回人應是申請人全體。委托代理申請的,被代理人可撤回申請,代理人撤回申請時,應向不動産登記機構出具被代理人的相應授權文書。

在撤回申請時,只要滿足上述內容和形式要求即可,申請人無需闡述撤回的實質理由。登記機構就應尊重申請人的這種表示,負有准許撤回的義務,而不能擅自加以限制。撤回申請的表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能産生撤回的效果,登記機構仍然可以按照申請的事項繼續完成登記。

(七)法律後果

申請的直接後果是啓動登記程序,由登記機構決定是否受理。

此外還有以下法律後果:(1)決定登記完成的順序,即針對同一不動産有數人提出物權變動申請的,申請時間在先者,完成登記的時間在先,換言之,登記機構爲先提出的申請辦理登記之前,不應就後來的申請辦理登記。(2)強化物權合意的約束力,即當事人在達成一致的物權變動意思表示,並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後,不得撤回物權合意。

四、舉證責任

《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令656號)第二十四條:“不動産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不動産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産登記申請人重複提交”。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即要對自己的主張自行舉證。不過,爲了便企利民,提高辦事效率,根據上述規定,對于不動産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故而,對于這些信息,當事人不負擔舉證責任。

五、其他問題

(一)非公證繼承登記的申請材料

繼承登記是因自然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屬于遺産的不動産所辦理的不動産登記。我國繼承登記既不以公證爲前提,也不以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爲必要,基于既未公證也非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材料進行的繼承登記,就是非公證繼承登記。

非公證繼承登記能降低當事人的辦事成本,體現了便民原則,但登記機構的審核負擔也隨之增加。

《不動産登記操作規範(試行)》第1.8.6.1條借鑒2009年中國公證協會《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一款,相對細致地規定了繼承登記應提交的申請材料。它和《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共同構成繼承登記的申請規範。

屬于不動産登記機構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必須遵循的基本准則。根據這些規定,非公證繼承登記的申請材料主要包括:

第一,繼承人的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戶口本或其他身份證明。

根據《不動産登記操作規範(試行)》第1.8.6.2條,在不動産登記機構受理前,全部法定繼承人要共同到登記機構進行繼承材料查驗,並要求申請人簽署繼承不動産登記具結書,這種做法旨在確保繼承人的共同利益,同時說明繼承登記采用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的模式,故要提交所有法定繼承人的身份證明。

《民法典》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産繼承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爲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這樣一來,胎兒無疑應屬于繼承人。但胎兒畢竟不同于其他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自然人,其根本無法自力申請,可由其母親以胎兒名義申請,在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變更登記。《民法典》第十六條第二句規定,胎兒娩出時爲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繼承權喪失者不在繼承人的範圍。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繼承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二)爲爭奪遺産而殺害其他繼承人;(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四)僞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一旦喪失繼承權,就不能繼承遺産,應被排除繼承人的範圍。由于繼承權喪失事關重大,爲慎重起見,不動産登記機構不能僅憑部分繼承人的共同確認就作出判斷,而應根據法院的相應法律文書作爲依托。在上述事由中,第一項和第二項構成犯罪行爲,只要有法院作出相應的生效刑事法律文書,繼承人均當然喪失繼承權,此時無需再提供法院作出的繼承權喪失的生效法律文書。第三—五項事由有所不同,它們不當然構成犯罪行爲,登記機構無法像前兩種事由一樣作出明確判斷,當事人還必須提供法院作出繼承權喪失的生效法律文書。

第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包括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其他能夠證明被繼承人死亡的材料等。爲了正確運用這些材料,應從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分類說起。

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不複存續的狀態,對此類死亡證明.我國采用分類管理的做法。根據2013年《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民政部關于進一步規範人口死亡醫學證明和信息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經醫療機構救治而在醫療機構死亡的,屬于正常死亡,其證明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未經醫療機構救治而死亡的,屬于非正常死亡,其證明由公安部門證明,如委托法醫或司法鑒定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沒有上述證明的,可以把注明死亡日期的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作爲死亡證明。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是否生理死亡未知,但因其滿足法定要件和程序,被法院宣告的死亡,其證明是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第三,所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屬關系證明,包括戶口簿、婚姻證明、收養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公安機關以及村委會、居委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其他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系的材料等。

配偶關系的證明是結婚證,沒有結婚證的,應由民政部門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父母子女關系的證明首先是出生醫學證明;沒有出生醫學證明的,由注明出生日期的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作爲證明;沒有上述戶籍登記或有效身份登記的,由被繼承人或繼承人的人事檔案材料作爲證明;沒有上述人事檔案材料的,由村委會、居委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單位出具證明材料。

根據2015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非婚生子女的證明主要是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父母一方出具非婚生育說明的,該說明材料也在證明範圍。

至于養子女證明,應是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明,但在1999年4月1日前成立的收養關系,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解決無戶口人員登記戶口問題的意見》,由事實收養公證加以證明。

第四,放棄繼承權的聲明。繼承人應在不動産登記機構辦公場所,在登記機構人員的見證下,簽署放棄繼承權的聲明。與被動發生的繼承權喪失不同,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主動而爲的民事法律行爲,必須滿足民事法律行爲的生效要件。不過,登記機構無權對民事法律行爲的效力進行實質判斷,故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行爲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登記機構即應認可。

具體而言,對于繼承權放棄,不動産登記機構應把握以下要點:

(1)繼承人的行爲能力。不具有完全行爲能力的繼承人不能自行放棄繼承權,原則上也不能由其監護人代爲放棄繼承權,除非監護人能證明放棄行爲有利于繼承人。

(2)繼承權的放棄涉及繼承人的切身利益,爲了確保該意思表示出自繼承人的真實意願,它被界定爲要式行爲,即必須采用特定的形式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在不動産登記機構辦公場所。在登記機構人員的見證下簽署放棄繼承權的聲明。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不能産生放棄繼承權的效能果。

(3)受制于繼承權的屬性,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必須是放棄全部遺産繼承權,而不能只放棄部分遺産的繼承權,保留其他部分遺産的繼承權,故而,遺産包括若幹不動産的,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必須寫明同時放棄不産的繼承權。

(4)繼承人簽署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後,即刻發生放撤銷權的法律效果,不得再予撤回。繼承人堅持撤回的,應訴諸法院,由法院裁判。

(5)在申請繼承登記前,當事人涉及訴訟,法院確認繼承人房東繼承效能體不動産登記機構應予以采信。

此外,《不動産登記操作規範(試行)》第1.8.6.1條還涉及被繼承人享有不動産權利的材料、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的夫妻財産書面約定、代位繼承或轉繼承,《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還涉及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産分配的協議,它們相對簡單,在此不贅。

(二)囑托

爲了履行公共職責,有關國家公權力機關依法對不動産登記機構提出辦理應登記的要求,即爲囑托。與依申請的登記程序一樣,在依囑托辦理登照登記機構也處于被動啓動登記程序的位置。由于申請和囑托均爲登記幫助的被動機制,均是相關主體爲了達到特定目的而求助登記機構的表現,從廣義上講,可把這種機制通稱爲申請原則,囑托也屬于廣義上的申請。

進行囑托的國家公權力機關即囑托機關。《不動産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列舉有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政府,此外相關法律、行政的其他機關也屬于囑托機關,如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條條第六項、《中監督管理委員會凍結、查封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囑托辦理查封登記,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稅務機關也可囑托辦理查封登記。

無論如何,囑托機關的權限由法律或行政法規而定,沒有這些規範基礎提供支撐的,即便爲國家公權力機關,也不能成爲囑托機關。

依囑托登記主要適用于有關公權力機關實施的物權變動和查封,前者包括:(1)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導致的物權變動,如法院判決甲應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乙,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囑托不動産登記機構辦理轉移登記;(2)政府依法對不動産的征收;(3)政府依法收回不動産。與這些情形相對的登記可分別稱爲處分登記、征收登記、收回登記和查封登記,它們構成依囑托登記的具體類型。

與不動産登記的申請不同,囑托源自國家公共事務領域,是囑托機關爲了履行維護公共利益、維持私人合法權益等公共職責,要求登記機構通過登記予以協助的行爲,目的在于實現國家公權力。由于囑托具有公共權力的屬性,它就要受到更嚴格的控制。比如,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囑托機關才能依法進行囑托。又如,囑托機關無法自力囑托,只能由其工作人員代爲囑托,爲了確保囑托的正當性,代爲囑托的人員(囑托人員)應出示本人工作證、執行公務的證明文件,並提交符合要求的囑托文書,如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政府的征收決定等。

(三)對于處分共有不動産申請登記的還應注意以下情況

處分共有不動産申請登記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産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建築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不動産申請登記的,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築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並申請登記爲業主共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依法一並轉讓。

(四)不動産登記機構的處理行爲

不動産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産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況辦理:

(1)屬于登記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後,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3)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4)申請登記的不動産不屬于本機構登記範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不動産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爲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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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簡介:建築房地産法律專業,業余研究曆史、國學。